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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其仁:“政社合一”的长尾巴

始于上世纪80年代贵州的土地制度改革试验,后来有机会上升为全国性的法律。不过从内容看,多少已打了折扣:所谓“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土地”,不是贵州的50年不变,而只是30年不变。即便如此,该法也没有得到全面实行,很多地方在承包期内就调整承包地,调地的方法也多种多样,非常因地制宜。

算“有法不依”吗?似乎不算。因为村子里的事,还有另外一套法律准则在平行发挥作用。这就是“村民自治”,即“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见2010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也是改革的产物。人民公社的传统是“政社合一”,全国基本上一乡一社,人民公社既是基层政权,也是集体经济组织。家庭联产承包之后,人民公社解体,1982年宪法提出重建乡、镇人民政府。198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通知,宣布实行政社分开,要求到1984年底,完成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建。

问题是一个乡平均也有几万农民,在乡级之下,还要不要设立更基层的政权组织?不设村庄机构,乡行政的跨度太大(考虑到当时的交通、通讯状况,更是如此)。可再设一层呢,无端端加出几十万个村公所来,财政供养压力过大。这才是中国这样中央集权大国的基本难题,不妨称之为“大国末梢定理”。来回权衡,最后的“均衡点”选在村民自治,也就是设立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至于村民委员会与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1982年宪法先定下“由法律规定”的原则,然后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给予法定。

第一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1998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肯定了村民自治,也规定了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要“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又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反正怎么解读,村自治也是国家行政之末梢。在实际生活中,各地有了“行政村”的概念,区别于传统的自然村,大体上还是人民公社时代的“大队”。

本来“政社分开”应贯彻到村一级。村民自治是“政”,与土地及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使(“社”)可以分开来处理。但是,如我们已探查过的,改革后“集体土地所有制”还在,所以村自治就包括了管理集体土地的职能。这是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明确了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包括“(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以及“(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见该法第19条)。到2010年修订,村委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的事务,则包括“(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见该法第24条)。

很明白,虽然加了限制条件(“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村委会还是有权“办理”包括承包地经营、宅基地使用、以及征地补偿费分配在内的财产性事务。换言之,到了村庄一级,所谓的“政社分开”就不了了之,法定村委会还是有权“政社合一”。

在组织上,村委会要不要和集体经济组织分设,早在1983年中央国务院的通知里就留有口子——“有些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了农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的地方,当地群众愿意实行两个机构一套班子,兼行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也可同意试行”(见该通知第七条)。实际情况是,受“大国末梢定理”的支配,绝大多数村庄根本不可能专设多套管理机构,所以到处都是“三个牌牌一个门,说了算的还是那个人”。

其实,“政社合一”并非中国传统。历史上,中央集权的正规国家政权也就设到了县。县太爷以下,其实是县官领导下的乡绅自治,包括那些在地方上尚未博得功名的,或做了官退休回家的,或较为富有、较有威望的,一起治理地方公共事务。一般模式也是受正规衙门的指导,并对官府行政给予协助。现代化没有完全变革这个构造,只是正规政权从县延伸到了乡镇。过去县以下的自治,现在演化为乡以下的村民自治。

但过去政权无论到哪一级,均不直接管理民间财产。土地和其他产权为家庭私有,似乎商鞅变法后就一以贯之。家庭之上是家族,即便有族产,也是另外一个范畴里的私产。官家是不管民财的。至于“三年州知府,十万雪花银”,那是因权而贵的非法私产,靠政治纪律去解决,从来没有“政社合一”给予节制。人民公社搬苏式集体经济,顺便也搬来“政社合一”。那倒是一个苏俄的传统,沙皇拥有全部土地,无偿交付村社使用,村社既管行政、也管土地。所以追根寻源,政土合一、政社合一都是从那里来的。

回到土地承包年限问题,究竟按什么法律来执行呢?可以是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承包法,也就是“在30年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也可以遵循村民自治的村委会组织法,通过村民的民主讨论决定、由村委会办理的任何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包括承包年限,也包括调整不调整土地、按何种准则调地等等。

因此,在观察上我们就可以看到数种模式的合法并存。有像湄潭以及贵州很多地方那样的,坚持几十年不按变化的家庭人口调整承包地的,也有不断调整承包地的,其中不少是能不调就拖着不调,直到实在扛不过去的时候就再调一把。本系列写过的大邑县兰田村,多年没调地,但“确实权、颁铁证”一来,老乡们觉得也许是最后一次机会了,于是彻底按人口重新调整了一回。在地理上,我在都江堰鹤鸣村看过两个村民小组紧挨着,却一个执行定期调地法,一个执行不调地法,并行不悖,“都由村民民主决定的”。

这等于说,集体土地制度尚保留一块“政治解决”的机制。究竟保留多大的一个部分,也是由政治状态决定的。如果村民希望真正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村庄民主讨论的结论是像湄潭那样的“在不断延长的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那么土地权利的边界就趋于得到清楚界定,农户家庭增长的人口压力除了提升农业生产率,只好向非耕地、工业、商业、城镇那个方向打主意,工业化、城市化过程里来自农村的推力就变强。

但是村民的“民主讨论”也可以有另外一个结果,大家或多数农户希望更多保留集体不断调地的功能,于是在制度上促成土地承包经营的短期化,农民继续守着日益狭小的耕地,陷于“血战到底”的游戏逻辑而难以自拔。在这种情况下,过量农村人口要靠工业和城市的“拉力”才离开土地,且外流劳力不论数目多么巨大,他们的“根”还在农村,还被牢牢粘连在小块农地上。

这样看,包产到户后我国农村基层的实际状况,在土地产权方面留下一条集体大锅饭的尾巴,在村庄管理方面则留下一条政社合一的尾巴。这两条互有纠缠的小尾巴,对农村发展、城乡关系、以及工业化城市化的路径选择,有很大影响。人们对此见仁见智,更有理论论证上述尾巴的合理性或不可或缺性。容我下周再与之商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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