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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锋:宏调认知需反思

        

     学理依据与国际经验都不支持“土地宏调工具论”。行政部门对土地数量的调节相对僵硬与滞后,难以像货币和财政政策那样对宏观形势变动作出灵敏反应

      2004年初夏,有机会跟经济学家周其仁先生去苏皖湘调研土地问题。时值新世纪开放宏观景气勃然而起,胡温时期第一轮紧缩调控大幕拉开,收紧土地供应是热点关注问题。调研前后月余,所见所闻,大开眼界;又有其仁一路解析,或纵论宏观,或细说掌故,颇有胜读十年书之感。

  上世纪80年代高层读破香港经验,明白城市化过程中“有地便不缺钱”的道理,借鉴土地批租方式启动政府主导的土地市场化进程,成为推进中国城市化的重要驱动力。初期主要在沿海利用,进入新世纪后在更大范围发力,构成当时宏观景气的重要微观基础。

  政府利用土地市场推进城市化也是双刃剑。且不论与维护农民占有方权属权益多有矛盾,就宏观经济而言,土地开发“凭空起转”的供地融资机制具有强大的投资扩张效应,对有效管理总需求与维持宏观稳定构成新挑战。当时土地制度助推经济走热已表现明显出来,收紧建设用地供应成为宏调的重要内容。

  国务院2003年7月起便多次就整顿开发区与土地市场秩序发文,次年4月出台“三个暂停”使土地调控达到高潮。“把好土地审批和信贷投放两个闸门”,是当时宏调的重要抓手。于是,“土地是政府可调控的一种重要资源,国土资源部门应该积极地参与宏观调控”,成为宏调政策的流行提法。有关“土地政策作为宏观调控手段的理论和实践探讨”研究结果层出不穷。

  土地是否真能成为适当宏调工具?要说政府针对早先土地规制疏漏而加强管理,收紧土地供应对投资等宏观变量影响与特定时点宏调政策的指向正巧吻合,这时土地政策的确可能产生宏调效应。不过,评估土地是否能成为常规宏调方法,不仅要看一时效果,还需全面考察土地要素与宏观经济关系的特点,留意土地数量变动特征与宏调工具要求是否一致。

  在2004年土地调研报告中,我们对土地充当宏调手段观点提出不同看法。除了学理依据与国际经验都不支持“土地宏调工具论”之外,一种重要考量是行政部门对土地数量的调节相对僵硬与滞后,难以像货币政策那样对宏观形势变动作出灵敏反应,或者像市场经济下财政政策那样有可能对宏观变动做出自发性逆周期反应。

  暂停供地的强势调控,在特殊环境下作为权宜之计或可理解,但毕竟存在相当大的经济成本,远高于货币和财政政策的调节成本。并且这类调控手段难免强化地方政府和微观主体的政策预期,诱致相关方在下一轮周期中提前反应从而放大宏观波动。

  另外,“供地调控”是建立在现行征地和审批体制大体不变的前提上。问题是,改变供地融资和征地政策的负面分配效应,还需在根本上推进征地制度改革以寻求长期治本之道。因而,2004年土地变局虽有宏观效应,就此把土地泛化为宏调手段能否成立仍有待商榷。

  中国宏调政策还有一个标准表述,认为宏观调控“要综合利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调观点也需探讨。在法制社会下,任何个人和组织行为都要合法守法,政府施政也不应例外。宏调干预无疑也应以合法守法为前提。即便是采用货币、财政、产业政策等经济手段,也必须在符合法律规范前提下实施,然而这不等于说宏调手段应包含“法律手段”。

  法律作为一种特定制度形式,具有“概括性、普遍性、严谨性”特点,确立和修改特定法律,要经过立法机构立案、起草、讨论、表决等较长程序,形成后相对稳定。宏观经济波动则具有短期和周期特点,常规宏调政策手段或需满足自发逆周期调节要求,或便于进行相机抉择与灵活应用功能,与法律规范的程序性与稳定性要求不尽一致性。

  例如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是对污染排放等具有负外部效应的行为实施必要干预与管制,这类规制往往借助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方式加以贯彻。一旦确立为相应的法律法规条文,显然应超越宏观经济周期相对稳定地实施,不宜成为针对宏观短期变动频繁变动调节的对象。

  土地属于部门对象,改变供地量虽或有宏观效应,不等于说土地就是常规宏调工具。法律是更为一般性准则规范,实施宏调无疑应合乎法律,然而法律与宏调手段其实不一致。把特定部门对象抬升到宏调层面,或把更一般性规范与宏调具体内涵混同,构成宏调过于宽泛的认知背景,不利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地界定宏调的合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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