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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森:法治、自由与伟大社会

  自由(liberty),是哈耶克整个经济社会思想和卷帙浩繁着述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在哈耶克看来,与“自由”概念相关联的个人自由、自由财产制度、自由企业制度、经济自由、政治自由、自由之宪政(liberal constitutionalism)乃至自由社会,构成了他所憧憬和弘扬的“伟大社会”的基础性制度构件和本质特征。正如一位当代奥地利学派的论者Gottfried Dietze在“哈耶克论法治”一文中所言,在哈耶克的政治思想中,自由乃是国家的最高的善(a state’s highest good),是人类政治生活中的最高原理(a supreme principle),亦是所有其它价值的源泉与条件。

  从20世纪30-40年代起,哈耶克就对构成现代社会之基础的自由概念及其相关理念进行了一些探讨和阐释。在1944年出版的《通向奴役之路》中,哈耶克辨析并梳理了“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概念及二者的关系,提出了“私有财产制度是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这一重要思想。在1960年出版的扛鼎之作《自由的宪章》的导言中,哈耶克指出:“自由的理想激发了现代西方文明的发展,这一理想的部分实现,使得现代西方文明取得了当下的成就;但是,对它所做的有效重述,却是在很久以前的事情了。”他接着明确表示,写这本书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从哲学、法理学和经济学的综合视角对“自由哲学的基本原理进行全盘性的重述”。随后,在《法、立法与自由》三卷中,哈耶克又对保障自由的法律与政治制度做了全面的探讨。在他晚期的著作《致命的自负》中,又对他一生所弘扬的自由社会的基本理念做了一个综合性的总结和阐释。

  在数十年的着述生涯中,哈耶克以自由概念为轴心,构建了一个深邃繁复且极其庞大的经济社会思想理论体系。对哈耶克的自由社会理论,赞誉者有之,也不乏尖锐的商榷和批评。譬如,约翰•格雷就曾在1981年《伦理学》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文章尖刻地批评了哈耶克的自由理论,说“他的尝试是注定要失败的,并且引致一个灾难性的范畴混乱”。华人政治哲学家石元康教授在一篇文章中也随格雷认为哈耶克的自由理论是失败的,含混不清,且不能自圆其说。然而,多年后重读哈耶克的《自由的宪章》和其它著作,笔者却发现,哈耶克有关自由问题的论辩,理路极其清晰、精准、逻辑一致,直接承传了西方社会中自由主义的古典传统,是洛克和康德政治思想的一脉继承和发展。哈耶克的自由理论,对理解当代各国政治、经济和社会体制的运作,尤其是对一些处于转型期国家的政治改革和法治民主政制建设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为什么对哈耶克的自由理论会有如此截然相反的两种判断?哈耶克的学术着述语言晦涩,理论艰深难懂,且横跨多门学科,可能只是其中的一个很小原因,而不同研究者的知识背景和观察问题视角迥异,也只是其中的部分原因。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两三千年来,各时代的思想家、政治家对“自由”的表述和解说实在是太多和太复杂了,以致在对自由的界定和理解上,学派林立、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哈耶克的自由社会理论,无疑只是代表了其中的一派观点──尽管可能是西方社会古典自由主义的主流和传统观点。

  按照英国政治思想家以赛亚•柏林的说法,到20世纪50年代末,对“自由”就有了两百多种定义。有政治学学者最近称,现在对自由概念的定义已高达四五百种。为了厘清对自由概念理解上的混乱,柏林曾提出了“消极的自由”与“积极的自由”两分法。现在看来,尽管这一两分法在初始立论上逻辑自洽、清晰明白,但一旦把之运用到具体的法学、政治学、乃至经济学的理论论辩中,就变得十分复杂和纠结了。结果,当代政治社会思想发展史似乎表明,柏林的界说非但没使有关自由的争论变得更加清晰明朗,反而把问题的讨论变得更加复杂化和难以把握。反而,哈耶克的自由理论简明清晰、逻辑自洽,并且也大致符合人类诸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基本法则,并具有切实的当代意义。

  哈耶克论自由,既不像启蒙思想家伏尔泰那样简单地认为“自由乃随心所欲之谓也”,也不像哲学家伯特兰•罗素那样理想化地认为自由“就是我们实现自己的愿望不存在障碍”,更不像法学家和经济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那样认为自由意味着不受法律和社会规则的约束(即反过来认定“每一条法律都是罪恶,因为每一条法律都是对自由的破坏”),而是把“自由”理解为在法治保障下的一种私人领域(a private sphere)、一种人的生存状态。

  按照以赛亚•柏林的经典解释,自由的概念最初来源于个人希望能做自己主人的愿望:“我希望我的生命及其决定是依靠我自己的,而不是依靠外在的力量。我希望成为自己的工具,而不受别人的意志行为所支配”。与柏林有些相似,在《自由的宪章》一开始,素来用辞考究的哈耶克在原初含义上也把“个人自由”(individual freedom)定义为“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arbitrary will)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但是当哈耶克从讨论抽象哲学意义上的个人自由(freedom)转向讨论法理学、经济学和政治学上的作为一种权利边界的“liberty”(自由)和“liberties”(诸自由)时,他已不像伏尔泰、卢梭、黑格尔、马克思和罗素那样从个人行动及其欲望的追求不受任何约束和遭遇任何障碍的主观的或形而上的角度来理解人的“自由”了,而是把“自由”理解为一个在法律制度保障下的“私人领域”和一种现实的生存状态。借用中国近代思想家和翻译家严复的译法和较精准的理解,作为“liberty”的“自由”,乃是指一种在法治之法(the law of the rule of law)之下的“群己权界”。

  对于“法治之法”之下的“liberty”,哈耶克解释道:“自由的意义仅仅是指他们的行动只受一般性规则的限制……自由意味着,也只能意味着,我们的所作所为并不依赖于任何人或任何权威机构的批准,只能为同样平等适应于所有人的抽象规则所限制”。很显然,哈耶克对自由的这种理解,直接承传了西方古典自由主义的“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障人民的自由”的传统理念,尤其是洛克、康德和孟德斯鸠的古典主义自由观。康德曾说:“如果人不服从任何人,而只服从法律,人即是自由的”。从某种程度来说,哈耶克博大精深的自由社会理论,只是康德这一自由观的一种现代诠释。

  作为“liberty”的自由是相对于法律和法律制度而言的──或精确地说,自由只是在法治之下才有意义,说来早在康德之前这一见解就十分流行了,且在英国光荣革命前后的一些宪法性法案的条文中有所体现。譬如,在《政府论》中,洛克就明确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消除和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在所有人类组成的国家中,皆会有法律,无法律,则无自由”。另外,被哈耶克称作为19世纪伟大的法学家、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立人萨维尼(F. C. von Savigny)也曾说过:“在人类交往中,若要使自由的人生活在一起,让他们在各自的发展中相互支持而不是相互妨碍,就必须承认有一道无形的界限,保证在此界限内每个人的生存和活动享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划定这一界限和每个人个人自由范围的规则,就是法律”。根据洛克、康德的自由观,以及依照萨维尼的“法律乃自由之基础”的认识,哈耶克一再指出,当任何人不受制于别人尤其是政府官员的专断意志和命令而只受制于法律的统治时,才会有自由。

  但问题到这里并没有完。在人类社会历史上,有国家的地方,就会有法律。国家统治者可以通过行政命令进行统治,也可以用法律来统治,即“rule by law”。因而,对自由的理解,仅仅像孟德斯鸠那样认为“自由乃是有权利去做法律允许的事情”还是远远不够的。故此,哈耶克又对“自由的法律”(the law of liberty)做了进一步的阐述和探讨。在《自由的宪章》第14章,哈耶克在谈到法治之下自由的基本条件时,明确地说:“首先,我们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行强制,故这构成了对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利限制,这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哈耶克接着指出,只有在这种真正的法治社会或“法治国”中,只有法律是“法治之法”,法律才构成了自由的基础,人们才是真正自由的。概言之,在哈耶克看来,只有在具有宪政民主政制的法治国中,在法治之下,人们才有真正的自由。

  经过30余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已经被初步引入到当今中国社会之中,但法治国的建设仍然任重道远。于是,一个挥之不去的问题是:今天我们每个人是自由的吗?我们又有多少liber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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